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清丰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晁俊林,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乘坐鲁江涛驾驶的豫x警轿车与南乐县永安驾校的豫x学大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骨凹陷,右侧股骨头骨折,原告做了开颅及更换股骨头手术。本次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学大客车司机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范县法院审理判令南乐县永安驾校承担x.79元中的30%即x.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下余的70%,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共计x.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鲁江涛不是被告单位民警,也不是单位临时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委托鲁江涛从事警务工作,鲁江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搭乘车辆的行为,系鲁江涛或郝建军出于道义或私人感情的好意施惠行为,原告与鲁江涛或郝建军之间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权责关系,鲁江涛并非故意造成原告伤害,鲁江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受伤情况无关,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鲁江涛驾驶被告车辆导致原告受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鲁江涛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

3、警车使用管理规定。证明车辆应由公安干警或公安干警指示的人驾驶,可以推定鲁江涛系职务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定是鲁江涛承担事故责任,而不是被告承担责任;对第2份证据认定鲁江涛承担责任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提交如下证据:

公安部关于做好清退合同民警收尾工作的通知。证明1996年已将临时人员及合同工全部清退,鲁江涛不是单位人员。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鲁江涛不是单位职工,鲁江涛当时驾驶的是警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鲁江涛驾驶豫x警轿车载郝建军与张某沿清丰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汪章彬驾驶的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豫x学大客教练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鲁江涛与郝建军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于2011年01月20日将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汪章彬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06月20日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判决由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4元。张某请求清丰县公安局对下余的70%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张某乘坐鲁江涛驾驶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所有的豫x警轿车与汪章彬驾驶的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豫x学大客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江涛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鲁江涛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判决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作为豫x警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下余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鲁江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中的70%,即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俊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