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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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利司通特许某务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普利司通特许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某西州纳什维尔市马里奥特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普利司通特许某务有限公司(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普利司通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可译为“耐火石”之意,其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屋顶覆盖物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耐火石。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普利司通公司称申请商标已在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许某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因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理由。另外,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x”的中文含义虽然有“耐火石”之意,但其指定的“橡胶制屋顶用覆盖膜(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的原料中不含有耐火石,耐火石也无法作为原料加入该产品中。耐火石主要用于制造锅炉和高温设备。因此,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该商品原料中会含有耐火石,申请商标不是对该商品原材料特点的描述,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源于其创始人的姓名,具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普利司通公司在橡胶行业首次作为商标使用,通过普利司通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其显著性更进一步,为广大消费者喜爱和熟悉;三、申请商标已作为注册商标在许某国家的地区获得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申请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x”可译为“耐火石”之意,耐火石是石灰岩(青石)、铁质细晶白云岩(木纹玉石)伴生矿石,名为火成岩,具有耐高温的特点,属于稀有非金属类矿藏,以此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屋顶覆盖物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耐火石。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普利司通公司称申请商标已在许某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因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理由。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普利司通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7月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屋顶覆盖物、橡胶制屋顶用覆盖膜(非金属建筑材料)。

申请商标图样

200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译为“耐火石”,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宜作为商标注册,驳回了普利司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的中文翻译为“耐火石”。其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屋顶覆盖物等商品不包含耐火石原料,因此,申请商标不是对上述商品原料特点的描述。同时,申请商标来源于其创始人的名字,已具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另外,申请商标已在许某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x”可译为“耐火石”,因非金属屋顶覆盖物等商品中亦经常使用“耐火石”作为原料,即使普利司通公司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屋顶覆盖物等商品上不包含耐火石原料,但是相关公众会误认为上述商品中含有耐火石,从而造成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特征,故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此外,因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获取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我国给予注册的依据。

综上,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普利司通特许某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利司通特许某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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