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7岁。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渝××ד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江北区X路X路段时与民警蔡某驾驶的渝B××××警车擦挂。蔡某及同车民警肖某某上前将秦某及其所驾摩托车抓住,秦某仍继续行驶,并与渝AC×××××轿车追尾。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支付受损车辆修复费费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肖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且在与警车发生擦挂、驾车民警将其抓住情况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并又与其他车辆追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