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赵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以自己没有贪污公款,家庭收入均为合法收入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中共确山县X组织部任命为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确山县计生委)副主任。期间分管人事、教育培训、后勤工作,教育培训包括各乡镇计生人员培训和计生宣传工作。2007年3月,经确山县X组决定,被告人龚某协助副主任邵平安负责计生宣传工作。被告人龚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一、贪污部分(一)、2005年、2006年确山县计生委决定在全县X镇刷写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的墙体标语,分别由驻马店市银河喷绘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宏业广告中心承揽业务,被告人龚某负责审核,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确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5年9月和2007年1月分别结清。2007年被告人龚某以收取刷写墙体标语款为名,出具“确山县笨鸟艺术装饰(姚真保)”、“周口市超真彩印厂”四张虚开的发票,分别骗取确山县X镇计生所公款5000元,普会寺乡计生所公款2000元,留庄镇计生所公款4300元,刘店镇计生所公款6200元,共计x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供述,王洪涛、申水叶、赫运彩、胡小丽、孙书志、崔文赓、姚大长、袁向阳、吴付友、陈全收、相国泰、李轼、吕保成、李新元等证言,确山县计生委2005年9月30日、2007年1月1日记帐凭证,确山县X镇计生所2007年10月5日记帐凭证、竹沟计生所2007年8月30日记帐凭证、普会寺计生所2007年6月30日记帐凭证、刘店计生所2007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确山县笨鸟艺术装饰(姚真保)第x号、x号、x号发票、周口市超真彩印厂第x号发票等。
(二)、2006年12月,被告人龚某为全县X镇代订《中国人口报》、《婚育与健康》、《新家庭》、《人口•家庭•社会》四种报刊杂志,从确山县X镇计生所、任店镇计生所等十三个乡镇收取报刊杂志款x元,实际支出x元,采取多收少订的手段将x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供述,薛全德、刘文成、周东明、王洪涛、申水叶、赫运彩、王继文、刘伟峰、魏峥、祁阳、时光宇、王舟士、谭园、辛长美、赵某、黄某定、梁晓东、赵某俊、胡小丽、孙书志、崔文赓、姚大长、孔丽军、邢玉献、袁向阳、陈全收、赵某前、沈学军、赵某、宋恒涛证言,确山县X镇计生所2008年1月3日记帐凭证、刘店镇计生所2007年1月X号记帐凭证、双河乡计生所2006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新安店镇计生所2007年6月30日记帐凭证、三里河乡计生所2007年1月31日记帐凭证、瓦岗乡计生所2007年4月28日记帐凭证、石滚河乡计生所2006年12月31日的记帐凭证、留庄镇计生所2006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竹沟镇计生所2007年5月30日记帐凭证、蚁蜂镇计生所2006年12月15日记帐凭证、普会寺乡计生所2007年1月31日记帐凭证、李新店乡计生所2006年12月30日记帐凭证,确山县邮政局收投服务局证明、《河南新闻出版报》稿酬单、《婚育与健康》杂志社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2007年婚育与健康计划生育委员会发行情况一览表、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2007年1月11日的收款收据、确山县邮政局的送报刊表、确山县计生委2007年(向各乡镇)分发报刊表等。
(三)、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系确山县计生委招商引资项目。2005年12月,确山县计生委决定在该公司印制2006年计生宣传挂历分发各乡镇,由各乡镇支付费用,按每份0.8元计付。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持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票如数从确山县X乡计生所、新安店镇计生所、三里河乡计生所、盘龙镇计生所、石滚河乡计生所等十二个单位收取挂历款共计x元,后给付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培开。连同确山县计生委支付的8400元挂历款,陈培开共得到挂历款x元。被告人龚某将其中的x元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薛全德、刘文成、周东明、汪新套、王继文、刘伟峰、王洪涛、申水叶、赫运彩、魏峰、祁阳、时光宇、王舟士、谭园、夏拥军、张新爱、黄某定、梁晓东、赵某俊、胡小丽、孙书志、崔文赓、姚大长、孔丽军、邢玉献、杜峰波、袁向阳、吴付友、韩红春、陈全收、赵某前、沈学军、赵某、吕保成、胡海凤、宋恒涛、陈培开、陈邦满证言,确山县计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确山县X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双河乡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刘店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新安店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三里河乡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盘龙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石滚河乡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留庄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竹沟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蚁蜂镇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普会寺乡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李新店乡计生所出具的x号票据、确山县计生委出具的x号发票,确山县计生委2006年9月11日记帐凭证,2008年5月14日从龚某家搜查时扣押的两份各乡镇分配挂历清单,其中一份系实发清单,一份系开票清单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
2008年5月6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后,依法冻结被告人龚某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47元。经查明被告人龚某有购买价值x元的房产一处,已合理支出的财产及存款和其他财产、代管财产等,总计价值x.22元,扣除认定贪污犯罪的金额x元及家庭合法收入及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价值x元,其余价值x.22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确山县支行、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等有关金融部门查询存款记录及冻结被告人龚某及其丈夫周焕国、女儿周玲玲在上述金融部门的存款手续,周焕国、周玲玲、王磊、卢万明、周培勋、周水山、景忠明、刘文成、徐德武、薛汉民、魏国景、李万灵、杨青兰证言,魏国景、李万灵购房交款票据、中共确山县X组织部、确山县人事劳动局、确山县X乡政府、确山县公安局、确山县计生委出具证明、确山县计生委收据、中国人民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调取的存、取款单、确山县X镇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等。
另有以下综合性证据:确山县计生委关于薛爱华同志于2005年7月-2007年1月外出离岗锻炼的证明,中共确山县X组织部2004年12月30日、2007年2月25日文件,确山县X组及副科级以上干部2007年3月11日会议记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人民币;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x元。2、追缴被告人龚某贪污犯罪所得x元,来源不明的财产x.22元。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自己没有贪污公款,重审判决认定贪污无事实依据。自己家的收入均是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没有认定的有存款利息x.41元、独生子女保健费1680元、茶叶生意利润x多元、周培勋交给周焕国x元、岗位津贴3000元、文明奖3250元、自己代管龚某兰x元、各项补助x元、红白事少算礼金x元、家庭生活平均支出应除周玲玲上大学的费用x元。不应再没收x元。
辩护人辩称:重审判决认定龚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店乡并入双河乡之前,欠龚某个人的4781.76元报刊杂志款应予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合法收入中应认定存款利息x.41元、周玲玲出嫁聘礼x元、周焕国代管周培勋的另外财产x元、龚某代管龚某兰财产x元、周焕国小金人收入x元;周玲玲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支出x元重复计算。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相比,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减少,但没收财产的数额增加,有失公正。其他同龚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确山县X乡并入确山县X乡之前,上诉人龚某为确山县X乡垫支报刊杂志款3000元,该款被龚某于2006年12月5日收取确山县X乡计生所报刊杂志款时一并收取在x.88元中。龚某在女儿周玲玲结婚之前,收取王磊父母聘礼x元。周焕国另代管其父周培勋财产x元。龚某于2004年代管其姐龚某兰财产x元。张金莲于2001年前向龚某家支付借款利息x元。上述事实有龚某供述,马忠山、周焕国、周玲玲、王磊、周培勋、龚某兰、张金莲证言,周培勋存款折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龚某贪污公款x元的事实,有龚某的供述,王洪涛、薛全德、刘文成、陈培开等证言,墙体标语、报刊杂志、2006挂历等款项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辩护人称确山县X乡在并入双河乡之前欠龚某4781.76元的事实,除龚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龚某称合法收入还有存款利息x.41元、独生子女保健费1680元、茶叶生意利润12万多元、周培勋交给周焕国x元、岗位津贴3000元、文明奖3250元、自己代管龚某兰x元、各项补助x元、红白事少算礼金x元的事实,无相关可采信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周玲玲上学期间支出的x元费用系龚某家庭的支出,依法应算入龚某家的总财产中。辩护人称周焕国小金人收入x元的事实,除周焕国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称周玲玲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支出x元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重审判决在计算龚某家庭生活支出总额时,已将该生活费支出予以扣除,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及协管本县计生宣传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多收少订等手段,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龚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差额部分x.22元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重审判决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较原审判决认定减少x.6元,但没收财产增加x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重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龚某贪污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龚某贪污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三、追缴上诉人龚某贪污犯罪所得x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所得x.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凌云
审判员蔡某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