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系本县汪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审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2日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曹某景。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后原告长年在外奔波打工,只是在春节期间才回家,而原告每次回家,被告总是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连原告的父母和兄弟都不得安宁。2003年家中房子盖好后,本想一起好好过日子,但在2003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居,双方便分居至今。2010年3月2日,原告回家,被告锁住家门,不准原告进门。双方已确无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出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后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与一个河北籍的女子鬼混,并生有一子,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哥哥都知道此事,为此我找他们评理,可他们不主持公道。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0月初5,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曹某景。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回家后时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陈述;
2、被告的陈述;
3、庭审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