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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7月25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某某、吴某某。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7月25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开封县X村委要卖40亩的沙土岗。开封市南郊人冉xx(已判刑)得到消息后带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朱xx、渠xx(已判刑)等人多次到村X村干部将这块地卖给他。后村委将这块地卖给了开封市南郊人杨xx,并与杨xx签订了协议。在杨xx开场卖土的当天,冉xx、朱xx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等十余人乘车来到土场,用车堵路,并将前来拉土的车赶跑,并对杨xx及土场人员谩骂、威胁,向杨xx索要了5万元钱。后被告人田某甲分得五千元,田某乙分得一千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案件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某,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开封县X村委要卖40亩的沙土岗。开封市南郊人冉xx(已判刑)得到消息后带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朱xx、渠xx(已判刑)等人多次到村X村干部将这块地卖给他。后村委将这块地卖给了开封市南郊人杨xx,并与杨xx签订了协议。在杨xx开场卖土的当天,冉xx、朱xx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等十余人乘车来到土场,用车堵路,并将前来拉土的车赶跑,并对杨xx及土场人员谩骂、威胁,向杨xx索要了5万元钱。后被告人田某甲分得五千元,田某乙分得一千元钱。

另查明,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同案犯冉xx、渠xx、朱xx等人的供述、证人伍xx、渠xx、孔xx、渠xx、王xx、冉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谅某、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刑法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某,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田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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