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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法定代理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XX诉被告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南侧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斜过草港公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1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宋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南侧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斜过草港公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至今未治愈。事发后,被告支付过人民币x元。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先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x.7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现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的事故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按责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人民币x.2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x.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何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7.50元,由原告负担801.50元,被告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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