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3月12日30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干部,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尚未全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安福县建设局有工资收入,且其2010年度的工资已被法院每月扣留1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规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安福县建设局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x元至安福县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福县支行文昌分理处。2011年度继续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工资1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剑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