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
被告韩某,女,成年。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冯某某由被告杨某某、韩某担保,并以自己房产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追回所欠借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2、2006年7月26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3、2008年7月20日冯某定声明一份;4、2006年6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冯某某由被告杨某某、韩某担保,并以三被告共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0695‰,被告杨某某、韩某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杨某某、韩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韩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和形式合法,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之责。三被告以其共有房屋做抵押,并经房产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韩某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x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信用社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杨某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某、杨某某、韩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兴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