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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甲与上诉人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丁某甲与上诉人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甲于2009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乙支付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甲、丁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乙系孟津县X镇X组村民。2009年初,丁某乙在本组购买老房院一所,与丁某甲家房屋院相邻。2009年2月6日晚6点多钟,丁某乙找丁某甲协商拆两中墙,准备另建新房,丁某甲不同意拆中墙。丁某乙自行上到房顶拆中墙上的砖,丁某甲上去阻挡,双方发生冲突,致丁某甲受伤。丁某甲受伤后,到孟津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⒈头外伤综合症,⒉左面部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100元,门诊费用234元,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丁某甲于3月4日至4月29日在会盟卫生院门诊花费554.80元用于治疗伤病。双方发生纠纷后,丁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丁某乙揪住丁某甲头发将其殴打至伤,并决定对丁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乙致伤丁某甲这一事实,由丁某甲的陈述及法院依申请的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丁某甲的伤情治疗过程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事实应予以采信。丁某乙对丁某甲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丁某甲所受损害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⒈医疗费,丁某甲在会盟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106.76元、门诊费用234元,及3月4日至4月29日的门诊费用554.80元,共计1895.56元,属治疗必要花费,应列入赔偿范围;⒉护理费,丁某甲住院20天,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元/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244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为200元;⒋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元/天,计算为244元;⒌交通费,因丁某甲未提交正式票据,无法认定交通支出;以上共计2583.56元,应由丁某乙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丁某乙赔偿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58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丁某甲负担200元,丁某乙负担300元。

宣判后,丁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⒈一审法院漏判我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交通费用,漏判我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⒉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低。⒊一审判决漏判了精神损失费。⒋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用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增加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等费用的数额。

丁某乙答辩称:我没有动手打丁某甲,一审判决让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驳回丁某甲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丁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我动手打丁某甲,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丁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丁某乙打伤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丁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9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孟公(会)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丁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乙将丁某甲打伤一事,孟津县公安局对丁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丁某乙虽对其致伤丁某甲事实予以否认,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申请复议,故对丁某乙将丁某甲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丁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打丁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丁某甲主张丁某乙赔偿其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由丁某乙赔偿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583.5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丁某甲上诉称未支持其营养费、交通费用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丁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在住院期间未外出,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交通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丁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关于营养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营养费用的主张正确。对于丁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等问题。本院认为,丁某甲上诉主张其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超出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漏判问题。综上,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承担250元,上诉人丁某乙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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