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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汇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单,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原告驾驶员崔某某驾驶该车在确山县运通修理厂院内倒车时,与第三人董好勇停放在该厂的“徐某”16T汽车吊车大臂发生碰撞,致使吊车又与停放在此的两辆轿车发生连环碰撞,吊车及另外两辆小轿车受损。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警队报案,三单位均到现场查勘、拍照。2009年2月18日,确山县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2009年3月6日,永安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最高限额2000元。二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

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上辩称,受损车辆在修理时未通知被告,现无法核定损失,拒绝理赔。

原告金汇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赔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公司已按约定赔付了2000元。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交纳保险费6863.77元。③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进行了报案。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x元。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赔款通知书与被告无关;②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无异议;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x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赔偿过高,且不能证明已实际赔付。

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反驳原告金汇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单送达确认函;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原告驾驶员未提供身体健康证明,应免除被告责任。③事故现场照片19张,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x元过高。经质证,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第三人的实际损失额,被告现场勘察后没有对损失进行核定,存在过错。

本院根据原告金汇运输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赔偿协议及律师见证书,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本院调查陈某、董某的笔录证明原告已给付第三人赔偿款x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赔偿的x元不是第三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效力:机动车辆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书证及调查陈某、董某的笔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崔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水泥罐车挂靠在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4月2日,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为原告金汇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保险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x。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人民币x元等险种,保险费合计6863.77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0日,原告驾驶员崔某某驾驶该车在确山县运通修理厂院内倒车时,与第三人董好勇停放在该厂的“徐某”16T汽车吊车大臂发生碰撞,致使吊车又与停放在此的另外两辆轿车发生连环碰撞,吊车及另外两辆小轿车均受损。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警队报案,三单位均到现场查勘、拍照,但二被告对造成的损失未进行核定。2009年2月18日,确山县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主持双方调解,崔某某一次性向第三人赔偿损失x元。2009年2月19日,崔某某及第三人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x元。2009年3月6日,永安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最高限额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损失x元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为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办理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承保险种等合同内容,原告金汇运输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查勘后未给予受理意见,责任在二被告,且未及时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造成的损失已无法重新核定。原告金汇运输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已进行了赔偿,其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x元的理由成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人为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人签章为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保险费发票签章为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据此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与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漯河金汇运输有限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孙某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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