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在其家门口将本村村民温××的左手小拇指咬断,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温××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关××、刘××的证言,被害人温××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