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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何g_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砸坏家具,烧毁生活用品,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被逼外出租房,而被告于今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结婚五年来,双方吵闹不止,家无宁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何g_杰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被告偿还债务3000元。被告在调解中表示,同意离婚,对小孩由原告抚养亦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债务。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3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g_杰由原告谢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何XX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抚养费4200元,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次年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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