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素、张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被告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出售煤炭给被告汪某,因被告汪某无钱支付货款,被告汪某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欠条欠原告陈某煤炭货款9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底还清;之后,被告汪某又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欠原告煤炭贷款x元,约定于2009年9月内还清。期满后经原告陈某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陈某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归还从约定还清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在原告陈某处购买煤炭,因无现金支付,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中煤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在09年的4月底结清。”之后,被告汪某又在原告陈某处购买煤炭,仍旧未付现金,于2009年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欠条载明:“今收到陈某2009年6月份中煤款x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定于2009年9月内还清。”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催收无果,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归还从约定还清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陈某、欠条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向原告陈某购买煤炭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汪某无现金支付向原告陈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并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汪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汪某支付逾期未付货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9000元货款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x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素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