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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温某某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濮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追加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照准。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和2007年10月2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于其它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裁决,因此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某、被告温某某的代理人姚某某、山西泓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泓濮公司、温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8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和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变更函一份,载明:原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原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①2007年3月20日借条温某某。(100万元,已还22万元,欠78万元)并有泓濮公司财务收据4份。②2007年6月15日,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上诉状(管辖权异议)。

第二组:①泓濮公司的营业执照;②2007年1月1日变更函。

第三组:①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汇总支付往来帐凭证。(2份);②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泓濮公司与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③工业品购销合同(山西泓濮公司与山西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④关于铁系统高炉换沟打沟承包的协议书(山西泓濮公司与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

第四组:①叶××的证言;②2007年8月17日、9月25日(两份),金莎公司收据共三份x元;③姚××证言;④杨××证言。⑤杨××证言。

被告温某某辩称:山西泓濮公司是企业法人,温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行为是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温某某不承担责任。

温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山西泓濮公司辩称:这个借条是违法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实,杨某某是泓濮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的这些款中其中有50万元是公司股东投资,依借条起诉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山西泓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05年11月18日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收据。②小型单据粘单(3份)。

被告金莎公司辩称:河南金莎公司与泓濮公司之间的变更函已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撤销效力。

金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金莎公司注册档案;②郑州二七区法院民事判决书;③郑州市二七区法院送达回证(2份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①2006年11月17日山西泓濮公司和河南金莎公司“变更函”(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调取);②唐山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孙健调查笔录。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第一组①②能够证明泓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借杨某某100万元用于公司使用,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泓濮公司借款100万元已还22万元,下欠78万元。第二组①能够证明2007年1月1日山西泓濮公司和河南金莎公司联合的变更函,其内容为山西泓濮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莎公司,原山西泓濮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金莎公司承担。第三组①证据证明,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山西泓濮公司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汇总支付往来帐凭证)和山西泓濮公司付给河南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汇总支付往来帐凭证),②、③、④能够反映山西泓濮公司与山西长信钢铁有限公司、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铁系统高炉铁沟打沟承包协议书。第四组:①、②能够证明曾在泓濮公司任业务员叶青波2007年元月在山西省长信钢铁有限公司提走泓濮公司货款28万元后,被告金莎公司举报涉嫌职务侵占,在此期间叶清波于2007年8月17日和2007年9月25日(两次)共三次退货款x元,由金莎公司财务部门收到,③、④、⑤主要证明2006年4月25日泓濮公司设备材料及用品搬迁到郑州马寨,更名河南金莎公司的情况。

上述证据第一组和第二组及第三组①真实客观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②、③、④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三)山西泓濮公司的证据:①能够反映山西泓濮公司收到杨某某50万元,在收据的票据上写有股金字样。②能够反映在山西泓濮公司报销贴单上有杨某某的签名。两份证据真实客观,但不能充分证明杨某某系泓濮公司的股东。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三)金莎公司的证据①金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登记时股东为李丁丁和詹某某二人,出资额为30万元。②、③能够证明金莎公司和山西泓濮公司2006年12月20日签订合并协议和2007年1月1日的变更函被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已生效。金莎公司的证据为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关文书,本院认为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四)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泓濮公司和金莎公司的变更函已于2006年11月17日向泓濮公司的业务客户唐山天柱钢铁集团公司送达,后唐山天柱钢铁集团公司将泓濮公司合并前的货款及合同的权力转移到河南金莎公司的名下。上述证据是在唐山天柱钢铁集团公司调取的,并经过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核实的,该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实事如下: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山西泓濮公司分别四次于2005年11月18日、2006年3月21日、2006年4月7日、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泓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2007年前已还款贰拾贰万整(22万元整)温某某,2007年3月20日”。下欠7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泓濮公司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一、2006年11月17日开始由山西泓濮公司和河南金莎公司共同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变更函送发给泓濮公司的业务客户,变更函的内容为:“变更函,原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原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7月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因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双方合并时隐瞒所欠债务的事实真相,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河南省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合并协议书和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的变更函。二、原、被告合并协议书和变更函签订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2005年11月18日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中注明为股金,但泓濮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三、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并期间2007年2月7日金莎公司收到泓濮公司款13.8万元;2007年8月17日和2007年9月25日(两次)金莎公司分别三次收到泓濮公司原业务员叶青波退赔公款x元,其中泓濮公司货款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泓濮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四次借杨某某100万元,而后于2007年3月20日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确认为借款关系,并注明已还22万元,因此泓濮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泓濮公司的借款收据和法定代表人的借条,请求偿还78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泓濮公司在原告杨某某主张权利时应予返还借款,其长期拖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温某某承担偿付义务,因温某某系泓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温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河南金莎公司与山西泓濮公司合并期间、河南金莎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8月17日及9月25日(两次)收到泓濮公司的货款41.8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请求河南金莎公司在变更函送发后,接收了山西泓濮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因变更函已被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故杨某某请求金莎对山西泓濮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濮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称:原告的这些款其中有50万元是公司的股东投资,杨某某为实际股东,依借条起诉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杨某某持有其中50万元收据注明为股金,但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而泓濮公司、温某某和该公司的另一股东李兵及杨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的时间为2006年4月22日,虽然该协议包含了杨某某作为受让人承接李兵股权的股份转让内容,对于该协议来说杨某某理应支付李兵相应股金款,但双方退股协议约定由泓濮公司支付给李兵。泓濮公司也没有将该50万元确认为股金款,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总金额为100万元(已还22万元)其中包含有上述的50万元和其它三笔借款,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泓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已将该50万元确认为借款,非股金款。再者,杨某某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登记为泓濮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泓濮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8万元、河南金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4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山西泓濮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某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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