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普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普某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普某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普某亚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郑平公路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普某亚负全责。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赔偿应付的有关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2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2、诊断证明复印件;
3、出院证;
4、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原告的收入证明;
7、尹军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范围之外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普某亚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数额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有添加内容,但是加盖有诊断证明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18时10分,被告普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金海粮油市场南50米处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郑平公路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普某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2010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定期每周复查两次、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x.64元,门诊医疗费881元。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杨记清芳牛肉拉面店的员工,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普某某缴纳住院押金3800元,原告在出院时一并结算。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2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普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付款时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6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其要求25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半个月,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工资标准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4天为44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4天为1320元。被告普某某已经支付的3800元应当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64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x.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普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3800元在付款时扣除)。
三、被告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普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