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由同伙中的一人或数人物色诈骗对象后,一人充当算命先生或算命先生亲属,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有灾难需拿钱消灾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09年7月15日朱某甲伙同严章煜、小王、三秀、小陈(后4人另案处理)窜至赣县X镇骗得刘某戊人民币1200元、黄某耳环一对,经鉴定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796元。
2、2009年7月16日朱某甲伙同严章煜、三秀、小陈、小张、小王(后2人另案处理)窜至赣县X乡圩骗得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09年9月30日朱某甲伙同小张、小王、小陈窜至赣县X乡古田圩骗取刘某己人民币2000元,因刘某己家人及时发现,朱某甲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近亲属在公安机关帮其退赃1996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又帮其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谢某某、刘某己的陈述,证人池某乙、池某丙、朱某丁的证言,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摄影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华在诈骗刘某己的钱财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能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已帮其退清赃款,并帮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二、所退赃款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三、作案工具五羊本田125摩托车壹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