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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李某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0年8月4日了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福,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的父亲袁某军,受益人为原告,并依约连续三年缴纳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x元。被保险人于2009年6月28日因患癌症治疗无效死亡,但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以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袁某某投保未如实告之被保险人袁某军的病史,属于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系袁某军之子,2007年4月27日,原告袁某某通过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的业务员林海平与被告订立一份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袁某某,被保险人为袁某军,受益人为袁某某,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为1717元。2007年4月29日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签发保险单。合同成立后原告连续三年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6月27日早晨,被保险人袁某军在家中突然死亡,2009年6月28日被保险人袁某军在磁县殡仪馆火化,火化证注明袁某军的死亡原因为因病。2009年7月7日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受理了原告袁某某的理赔申请,2009年7月16日,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作出拒赔结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被保险人袁某军因高血压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于2004年11月2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12月27日出院;2005年3月9日被保险人袁某军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3月18日出院;200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袁某军因咳嗽上腹部疼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进行诊断,病理报告单临床诊断为食管癌。

以上事实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理赔结案通知书,太平一世终身寿险条款一份,户藉本、火化证、柏庄镇X村委会证明,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代理人展业过程说明书,客户投保过程说明书,人寿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袁某军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及安阳市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6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保险金额为x元,在保险期内2009年6月27日被保险人袁某军因病死亡,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给付受益人保险金x元。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人袁某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实如实告知义务,不予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袁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于2007年4月28生效,原告依约连续交保费三年,至2009年6月27日被保险人袁某年身故,合同履行已超过二年。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的拒赔通知,并非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且被告至今未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未证明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对被告关于按照老保险法已解除合同,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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