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
被告顾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02年起,被告诬赖原告在外嫖娼,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被告教唆其女儿、女婿殴打原告。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出资,家庭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为上海市X村X号甲X室(以下简称某四村房屋)售后公房的出售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产产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叁拾万元及某四村房屋35%的产权,按实际销售价结算支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及看病医疗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股票、银行存款、工资、金银首饰同时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的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生活琐事动手打被告的女儿。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家具抽屉里发现治疗性病的药,才知道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家庭开支系被告出资,但双方仍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为此,2007年7月起双方同室分居。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产生矛盾。自2007年7月起,双方同室分居,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被告共同财产:在某四村房屋内有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金星29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蓝宝石煤气灶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樱花脱排油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水仙8升淋浴器一台(已坏)、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浴霸取暖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烤箱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华生电风扇两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电话机一只、原告名下号码为x的电话使用权、闭路电视使用权、价值各为人民币1000元的卫星电视接收器两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四门大橱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头柜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木制储物箱三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木制鞋箱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木制靠背椅四只、价值人民币10元的桌子一张、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四尺半木制床一张、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三角牌电饭煲一只(已坏)、价值人民币20元的伊莱克斯电饭煲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电子挂钟两只。
被告于1997年、2005年11月5日先后为女儿屠竹嘉投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智富人身终身寿险”各一份,每年分别交保险费人民币612元、人民币5000元。
2009年1月16日原告提取其名下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截止2009年2月9日原告名下尚有民生银行股票1万股,资金余额人民币81.44元。被告名下有上海银行非流通股票1300股。
原、被告婚初在外租房居住,1986年搬入被告娘家居住,1987年被告娘家房屋拆迁,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女儿屠竹嘉被安置上海市X村X号X室(以下简称某新村房屋)公房居住。1998年11月,被告通过单位将某新村房屋置换为某四村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屠竹嘉三人名下,内有被告、屠竹嘉两人户籍,原告户籍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该房权利人为章某英、舒佳。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原系屠竹嘉的产权房,屠竹嘉于2005年1月31日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某路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系屠竹嘉。
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某路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9.3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之女屠竹嘉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原、被告各半分割;某四村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场价支付被告及其女儿屠竹嘉折价款,但原告目前无钱给付;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股票,原、被告各半分割;屠竹嘉名下某路房屋归被告及其女儿屠竹嘉所有,被告及其女儿屠竹嘉给付原告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在上海银行2002年5月至2008年12月存款各半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屠竹嘉保险费的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同意原、被告各半分割;不同意分割原告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原告某路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9.3万元以及分割屠竹嘉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某四村房屋归被告及屠竹嘉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7.5万元;同意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不同意分割屠竹嘉名下某路房屋以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以及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原、被告各半分割;某四村房屋内财产随房屋归属处理,由法院酌情确定取得财产方给付另一方折价款。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提出,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日立1.5匹冷暖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空调系被告女儿购买,属被告女儿财产。被告提供2008年1月17日购买空调发票一张以及户名为屠竹嘉的信用卡对账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所要证明的事实表示不认可,认为发票系被告补开的,被告在经济上与其女儿混在一起,对账单不能证明支付购买空调款。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索尼微型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IBM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灯牌音响一套(喇叭四只、功放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洋吸尘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DVD刻录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新科移动DV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飞利浦DV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九阳豆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景德镇54头青花中餐具一套。被告提供“东方有限”对账单三份及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三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述的这些财产均不存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自2002年5月起至2009年1月从上海银行其帐户内共计取款人民币49.6722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未署名存款人以及银行帐号的存折三份、被告在上海银行养老金存取明细单一份。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取款数额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养老金帐户2005年1月30日转出的人民币23万元系女儿屠竹嘉房屋出售款,其余钱款均用于生活。
原告提出,被告以其女儿名义在投资股票交易。原告提供户名为屠竹嘉的股票交割单七份、股票取款流程表、被告手写的炒股清单。被告则认为,被告只是女儿的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女儿名下的保险所交保险费均系被告出资。被告则认为,自2007年起,女儿的保险费系女儿出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财产的处理,以法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按照顾某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日立1.5匹冷暖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系女儿购买,因该空调处理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微型摄像机、IBM手提电脑、红灯牌音响功放、三洋吸尘器、DVD刻录机、新科移动DVD、飞利浦DVD、九阳豆浆机各一台、以及景德镇54头青花中餐具一套,但原告否认存在这些财产,被告虽提供“东方有限”对账单及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所述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自2002年5月起至2009年1月从上海银行其帐户内共计取款人民币49.6722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无存款人姓名,也无银行帐号,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上海银行的养老金存取明细单,其中2002年5月至双方分居时有过较多资金存取情况,但该期间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提取的存款尚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期间被告提取的上述银行存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因原、被告各自都有养老金收入,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分居至2008年12月被告在上海银行该养老金帐户内的存款,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提取款已用于支付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提取款用于家庭必要的生活开支,因此,对该提取款,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被告以其女儿屠竹嘉名义在投资股票交易,被告则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屠竹嘉名下的股票交割单、股票取款流程表,虽有被告手写的炒股清单,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炒股资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被告的女儿屠竹嘉,被告为屠竹嘉购买保险时,夫妻关系尚和睦,原告称知道投保之事,但未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对投保,故应认定该投保系夫妻共同赠与的行为,现原告要求分割所交保费,本院不予支持。某路房屋、某路房屋产权人均系屠竹嘉,某四村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屠竹嘉,某路房屋出售款以及某路、某四村两处房屋的处理,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二、在上海市X村X号甲X室房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金星29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烤箱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华生电风扇两只、价值各为人民币50元的木制储物箱三只、价值人民币20元的伊莱克斯电饭煲一只归原告章某所有;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蓝宝石煤气灶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樱花脱排油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水仙8升淋浴器一台(已坏)、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浴霸取暖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电话机一只、原告名下号码为x的电话使用权、闭路电视使用权、价值各为人民币1000元的卫星电视接收器两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四门大橱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头柜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木制鞋箱一只、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木制靠背椅四只、价值人民币10元的桌子一张、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四尺半木制床一张、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三角牌电饭煲一只(已坏)、价值各为人民币20元的电子挂钟两只归被告顾某所有;
三、原告章某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2400元,原、被告各得50%(原告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人民币1200元);
四、原告章某名下股票民生银行1万股,资金余额人民币81.53元,原、被告各得50%(按执行当日市值结算);
五、被告顾某名下股票上海银行非流通股1300股,原、被告各得50%(按执行当日市值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王宜兰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