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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市看守所。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0年11月1日从湖南省衡阳到达黄某市,当晚17时许某伙同“检哥”、“阿忠”(均在逃)、吴某(另案处理)窜至屯溪“速8酒店”,由被告人廖某及“检哥”、“阿忠”在门口望风,吴某在“检哥”的指使下进入酒店餐厅,趁客人吃饭不注意时将被害人汪某、许某的包盗走,吴某将窃取的包交给“检哥”,二只包内分别有人民币1400元、5000元等物品。当晚,被告人廖某及“检哥”、“阿忠”、吴某又窜至屯溪荷花东路“曾师傅土菜馆”,由被告人廖某及“检哥”、“阿忠”在门口望风,吴某进入土菜馆,趁客人吃饭不注意时将被害人郁某的一只包盗走,吴某将窃取的包交给“检哥”,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许某、郁某、汪某某陈述;证人詹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达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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