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0月14日被黄某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通过QQ联系肖某,并邀肖某到自己家中玩,后肖某和胡某到被告人余某位于黄某市屯溪区X路X号X栋X室的家中,被告人余某提供冰毒给肖某和胡某吸食。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胡某、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冰毒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的吸食冰毒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