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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合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合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某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诉某告南阳合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元房地产公司)、被告邹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熙、李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均位于南阳市X路,双方系相邻关系,本应和谐相处,但被告于2010年夏季开始紧邻原告建房,近日又将房屋边檐越界延伸到原告屋顶上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越界建筑物。为此,特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宛运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公司的土地使用证:【X号登记在光武东路(04)国用x号】

2、房产证:光武东路X号,有土地使用范围。

证明宛运七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越界建筑在原土地的上方。

第二组证据:照片两组

1、2010年12月18日照片。

2、2011年2月拍照,立案后被告侵权行为在进行。

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邹某及合元房地产公司辩称,1、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经政府批准交付给合元房地产公司,手续正在完善,建筑是临时性;2、房产系邹某个人,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利用原告的围墙在上面加砌墙体及非法建筑,被告多次让其拆除而原告置之不理,直接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被告围墙上部的墙体及非法建筑物。

被告邹某、合元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X号文件,宛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宛运七分公司的(04)国用x号不存在,要求开发改造。

2、2010年X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2010年X号,证明对象同上。

3、照片一组X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邹某的围墙上加高1米。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政府已批复给汉城花园,区X年X号文件、市2010年X号文件批给被告合元房地产公司开发,2、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光武东路X号,房产证缺乏合法性,颁证后办的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2010年12月18日照片及2011年2月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仅系临时建筑。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X号文件仅系城中村改造的请求,只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落实,未交付使用,所有权仍是宛运公司,我公司土地证有效,没有任何单位予以撤销;对证据2,2010年X号文件是城中村改造程序问题,不能先期介入相关工作,没有正规手续进行先期介入;对证据3,照片四张是临时建筑物没有异议,临时建筑物违反也应拆除,红砖墙与北边原围墙成直线,范围在宛运七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上,现墙西边旧有围墙被被告拆了,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对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政府部门已批复给汉城花园项目,该开发建设项目已经由宛城区政府交由合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组证据2:房产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房产证缺乏合法性,颁证房产证后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通过质某可以认定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行政部门颁发,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属临时建筑,但可以确认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2010年X号文件仅是城中村改造的请求,土地并未交付给被告,所有权仍是宛运公司所有,土地证仍然有效,经质某,对被告的证据1不能认定其有效,只有取得土地证后才能开发建设,才不能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2,原告认为城中村改造按照程序规定,被告不能先期介入相关工作,现被告没有正规手续即先期进行介入,行为违法,经质某,原告的理由成立;对证据3,照片四张经审查及质某,可以认定原告未在被告的土地上建筑,对被告不构成侵权。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庭审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位于南阳市X路,双方系东西相邻关系,被告于2010年夏季开始紧邻原告西侧房屋建房,已建二楼房屋边檐越界延伸到原告屋顶上方。

另查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晰,产权明确,被告合元房地产公司仅凭政府会议纪要建房,被告在无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建房,且建房边檐已越界延伸到原告所有房屋的上方。被告邹某山认可建筑房屋待规划、准建手续取得后,该建筑房屋交给南阳合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手续,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筑手续即开发建设,其行为与法相悖,应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其越界建筑物;3、被告提出现建筑物归其个人所有,待项目手续批复后交给合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故该侵权行为由被告邹某和合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4、被告邹某提起反诉,但无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合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邹某停止对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拆除越界部分建筑物。

二、驳回被告邹某的反诉某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含反诉某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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