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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朱某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16日,原告陈某乙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白界路X公里+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07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在白河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230元;2007年4月26日至5月4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39.87元;2008年9月15日至10月2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总额x.50元,合作医疗报销3078.07元,医院优惠307.81元,自负8033.63元;2009年10月12日至28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总额x.16元,合作医疗报销7573.76元,医院优惠612.74元,自负x.03元;多次门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6316元;2009年11月5日在陕西省安康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45.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关节脱位伴骨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全关节置换术,左股骨中段骨折。原告累计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x.03元。被告朱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保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8000.00元、伤残赔偿x.00元、财产赔偿2000.00元。2009年11月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及左腿致:1、左髋关节脱位伴骨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全关节置换术;2、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目前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980元。修理摩托车支出255元。被告朱某通过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陈某乙赔偿80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的项目和限额对原告陈某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和原告陈某乙依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陈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73元,包括:1、医疗费x.03元(白河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6230元,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2539.87元,2008年9月15日至10月2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8033.63元,2009年10月12日至28日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x.03元,多次门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6316元,2009年11月5日在陕西省安康市中医医院145.5元);2、误工费,因被告受伤较重,多处住院治疗,自2007年2月16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4日,累计误工982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每天46.79元计算,共x.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18元,共864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每天46.79元计算48天,共2245.92元;5、营养费,因原告多次手术,确需加强营养,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3136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共x.00元;7、交通费,原告多次住院、门诊及鉴定,共98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的项目和限额对原告陈某乙赔偿x元(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5000元、财产赔偿255元)。余额x.63元,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朱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不再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x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宣判后,十堰财保上诉称,原判对陈某乙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陈某乙延误治疗时间,扩大损失,应由陈某乙自负。陈某乙答辩称,本人贫穷,无钱及时治疗,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乙的家庭经济收入主要靠陈某乙外出打工维生,原判参照农林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陈某乙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合理合情,原判以此计赔误工标准正确,应予维持。十堰财保认为过高的理由不予支持。陈某乙受伤后,因伤情治疗的需要,先后多次入院治疗,延长了治疗期间。因此,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时间。并对十堰财保上诉扣减陈某乙误工时长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原判其他各项无争议,故应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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