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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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某所在地临海市X区。

委托代理人: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以下简称为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宁波银行在贷款本金不超过(略)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宁波银行的资金状况等,向被告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等。同日,宁波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名下位于(略)百丈东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宁波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原告可能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责,并愿意以其名下位于(略)段塘中路X弄X幢X号的房产承担反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宁波银行贷款。2010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宁波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5月12日,原告代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93元。被告某公司、陈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x.93元(余款x元暂不主张),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陈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9日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某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2008年5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今于本企业向宁波银行借款由杨某乙担保如以后归还借款时一切都于陈某负责还款与杨某乙无涉特此承诺由本人房产承诺”,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承诺以个人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2010年5月12日还款凭证、利息传票、贷款销户某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93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陈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或为原件,或可视为原件,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还贷凭证及利息传票上所载日期、户某、帐号等能与贷款销户某结清证明相互印证,而贷款销户某结清证明上所载合同编号等又能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原告实际代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93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虽未指明“本企业向宁波银行借款”中的本企业的具体名称及向宁波银行借款是否依据涉诉最高额借款合同,但在被告陈某未对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由被告陈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与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相近等事实,依法推定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宁波银行在贷款本金不超过(略)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宁波银行的资金状况等,向被告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某、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到期,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的罚息;对被告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宁波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同日,宁波银行与原告杨某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某乙以其名下位于(略)百丈东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某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乙与宁波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以后归还借款时一切都于陈某负责还款与杨某乙无涉特此承诺由本人房产承诺”。此后,被告某公司向宁波银行贷款(略)元。2010年4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杨某乙代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31元、支付借款利息x.62元,合计(略).93元。被告某公司、陈某至今未给付原告杨某乙上述代偿款。

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在共同担保中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向宁波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被告某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本息时代其清偿了债务。虽然原告并未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承担抵押责任,但其以现金代偿实质与承担抵押责任无异。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虽然少于其实际代偿的数额,但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反保证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为实现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保证担保,故要确定被告陈某是否承担反保证责任首先要判断其承诺的内容是否具有反保证的意思。而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所载的“如以后归还借款时一切都于陈某负责还款与杨某乙无涉”、“由本人房产承诺”等字样虽未直接表明反担保意思,但因承诺书系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且从其上下文来看,含有被告陈某愿意对原告的抵押行为负责的意思。也就是说,被告陈某的“承诺”实质应系发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接受被告陈某该“承诺”,且该“承诺”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陈某虽在承诺书后段陈某由其房产承诺,但在承诺书前段,被告陈某却并未指明以特定财产为承诺。故从字面而言,被告陈某的“承诺”既有反保证的意思,也有反抵押的意思。由于原告陈某其与被告陈某间并未办理反抵押登记手续,且在日常生活中,将这种“以房产为承诺”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反担保人具有资产,以便让担保人放心提供担保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在综合以上情况暨被告陈某未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至少其一是反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未约定该保证担保的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陈某的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全部债务。基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代偿款x.93元;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宁波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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