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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申银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杨某,河南省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停,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银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申银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驾驶一辆货车在西环路上行驶,在马寨附近与李某红驾驶原告的一辆小轿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申银停负全部责任,李某红无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的车大面积受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260元、车检费1431元、停车费105元、评估费672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维修发票、估价费发票、托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豫x号行车证;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票据。

被告申银停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车损估价过高,我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不应查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该结论同被告出具的车辆定损单有差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0日14时,被告申银停驾驶豫x号沿西四环由南向北逆行驶至孔河桥东与李某红驾驶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车辆相撞,致使豫x号车辆受损,共发生拖车费260元、车检费1431元、停车费105元、评估费672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申银停负全部责任,李某红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申银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致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车辆受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银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拖车费260元、车检费1431元、停车费105元、评估费672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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