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共同出资购买建筑设备,部分由我们二人承接工程使用,部分对外租赁。
当时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4400元。2008年1月份,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便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独自管理经营至今。现原、被告不能继续合作,被告却拒不让原告分割共有财产,也不向原告分配共有财产收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分给原告共有财产及收益的二分之一,共计541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出资9192元,购置简易建筑设备一套,用于承接建筑工程及对外租赁。2008年1月,原告张某甲因患病,不再参与管理经营,上述设备由被告张某乙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设备及租赁收益。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共有物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实物分割将有损其使用价值,故应当折价分割,根据其使用年限,折价数额在购进价格基础上,酌情扣减30%。原告张某甲关于分割租赁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购置的建筑设备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3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