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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

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强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林凤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戾,对原告不关心,而且不允许原告与异性接触,致产生矛盾,双方于1988年协议离婚。因离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会改变自己的习性,会关心原告,原告相信被告的表白,于1999年7月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脾气更加暴戾,甚至举手动武。同时,被告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因工作关系接触异性产生怀疑,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行相识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对原告也是关心照顾的。对于原告指出被告的不足,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个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6年相识,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原生活环境不同,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原告投身评弹事业,不可避免与包括异性在内的人接触,引起被告不满,影响了夫妻感情。1987年,原告曾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1988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1999年7月,双方复婚。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和经济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年3月27日,被告为琐事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不愿原谅被告,夫妻间因此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其愿意改正缺点错误,不愿意离婚,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十年,双方相濡以沫,共同走过了这一段漫长的人生道路,其感情应当珍惜。虽然其中有过波折,但经过双方努力,总体上夫妻关系还是稳定的。现双方都已年逾古稀,应当更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现被告承认存在不足,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给予其机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应当努力加强交流和沟通,毕竟相识不易,相知相守更难,原、被告应该多一点理解,多一点宽容,相信双方会有一个安静平和的晚年的。综上,原告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承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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