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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孟某与支某甲、郭某、鞠某及支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X镇X路。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与支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略)(与支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略)。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北京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孟某与支某甲、郭某、鞠某及第三人支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抵押权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孟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一审判决执行,原审判决及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孟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葫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葫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兰、王海涛出庭支某甲抗诉,杨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言,支某甲,支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郭某、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5日杨某、孟某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其与支某甲、郭某、鞠某共同出资建造二层楼一座,约定建成后二层100平方米归杨某、孟某所有。2008年4月,支某甲、郭某、鞠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将归二人所有的二层楼房抵押给案外人,应确定该抵押担保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支某甲、郭某、鞠某辩称,杨某、孟某所陈述事实基本属实。第三人刘某丙、支某乙、刘某丁辩称,本案的处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支某甲、郭某、鞠某将房屋抵押给我们,现在杨某、孟某主张抵押权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的所有人为鞠某,并没有体现出共有人,要求法院驳回杨某、孟某的诉讼请求。

(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杨某、孟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支某甲系夫妻关系,杨某、鞠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支某甲与杨某、鞠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4月支某甲、郭某、鞠某先后在第三人支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处借款14.9万元。双方当时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支某甲等人一方)向甲方(支某乙等三人一方)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乙方需偿还本息共计17万元。到期不能偿还,乙方自愿将自己座落在绥中县第二初中附近两层独楼偿还甲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支某甲等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支某乙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支某甲等三人偿还欠款,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某甲等三人应偿还支某乙等三人欠款14.9万元。判决生效后,支某乙等三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支某甲、鞠某、郭某共有的一幢二层独楼被查封,但案外人杨某、孟某提出异议,经审查后,执行机关驳回了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杨某、孟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另查明,杨某、孟某与支某甲、郭某、鞠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当事人均系家庭内部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支某甲等人与支某乙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有中证人签名,同时该房屋系2002年7月20日由鞠某、鞠某池、支某甲在周贵学处购买,并于2008年5月10日以周贵学名义申请翻建。该房屋原房照丢失,鞠某申请公告,由绥中县房产管理处新办房产登记,该房共有人载明为鞠某、郭某、支某甲。

该判决认为,支某甲等三人与支某乙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为清偿债务事宜,双方明确了偿还方法,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且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并有中证人在场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而支某甲等人与杨某和孟某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其家庭内部产生的,且其家庭人员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在建房申请中并没有注明建房的共有人含杨某、孟某,故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支某甲等三人。对于杨某、孟某主张该房屋应有其共有部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而对其主张在建房时投资事宜,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判决驳回杨某、孟某的诉讼请求。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是其家庭产生的,其家庭成员之间有利害关系,同时在建房申请中并没有注明建房的共有人中含有二原告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而对其主张投资事宜,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一是原、被告双方不是家庭成员关系,而是两个家庭,不存在家庭利害关系。二是建房的审批,不是对房屋建设的许可,不是房屋所有权凭证,不能代替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房屋共有人。况且建房申请上载明的申请人是周贵学,不是原被告双方。面积123.5平方米,仅指第一层,并不包括第二层。二原告对二层的所有权是通过建房协议设立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是通过建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当庭自认原告曾经出资等证据可以证明,楼上的10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二)原判决认定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三)原判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是错误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某、孟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确认抵押权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支某甲等辩称,基本同意杨某、孟某意见。原审第三人支某乙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杨某、孟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支某甲系夫妻关系,支某甲与杨某、鞠某系母子关系,杨某、鞠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支某乙与支某甲系姐妹关系。支某甲、郭某、鞠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刘某丙、支某乙、刘某丁借款149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支某甲等三人所有座落在绥中县二初中附近的一幢两层独楼偿还,当时支某甲等三人未声明曾经与杨某、孟某签订过建房协议,也未向借款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该两层独楼系由平房翻建而成,翻建于2007年7月,实际申请建房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翻建申请是以原房屋所有人周贵学名义进行的(周贵学已于2002年将翻建前的平房卖给支某甲、鞠某、鞠某池)。2008年9月18日,支某甲等三人向借款人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层数为X层,面积为123.4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鞠某。因支某甲等三人到期无法偿还欠款,支某乙等三人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149万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08)绥民沙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支某甲等三人偿还欠款。进入执行阶段以后,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两层独楼被查封。杨某、孟某提供了一份与支某甲等三人签订于2007年3月5日的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鞠某有位于西园子村X组的建房面积三间(12.5米×27米),自愿与同母哥哥杨某共建两层楼房一座,面积共计223平方米,杨某投资5万元,余下由支某甲、鞠某共同投资,楼房建成后,楼上10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楼下123平方米归鞠某所有。五人均在此协议上签字。杨某、孟某认为两层独楼中的第二层系其投资所建,支某甲等三人对二层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向绥中县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2008)绥民沙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绥民执字x号裁定书、抵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建房审批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孟某依据其与支某甲、鞠某、郭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主张对争议的第二层楼房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杨某、孟某仅凭建房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某、孟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第二层楼房系合法建造,因此不符合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形。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以建房协议是杨某等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产生,并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支某甲等三人为由所作的判决属判决理由错误,但判决驳回杨某、孟某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错误的判决理由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争议的第二层楼房应归杨某、孟某所有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及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铁刚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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