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房产局法制科科长,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沈X与被告株洲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赛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沈X诉称,原告原有住房在株洲市中基洲X号,建筑面积51.07平米,因2001年年底株洲市政府对文化园实行改造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地基沉陷,出现严重安全问题,由此,政府对原告所在的房屋进行搬迁安置。但是至今,被告均为履行安置义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损失612390.5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市房产局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沈x元(包括安置补偿房屋价款和过渡费等一切费用);
二、原告沈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被告株洲市房产局自愿承担2481元,原告沈X自愿承担2481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