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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6日,原审原告丁某以被告工商局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原告劳动关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行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2002年1月到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工作。2008年1月29日,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召开全体某工会议,决定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解散,全体某工解除与中心劳动关系,员工工资发放至2008年2月,中心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29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转移至河南省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2008年7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领取解除合同补偿金x.9元。1996年8月20日,河南省工商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注册成立。2002年1月7日,河南省工商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变更为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2008年9月11日,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岳同生、刘孟河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但该二人均未出庭,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不显示其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称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具有劳动关系,该中心已注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1、恢复上诉人的工作;2、补偿上诉人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及损失(另行计划)。其理由:一审判决未采信关键性证据,对上诉人工作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1:上诉人2001年是去新组建事业单位省工商局信息管理中心工作,工商局(2001)X号文件、岳同生局长证明材料、工商局人事处2003年“关于调整解决省工商局信息管理中心编制的意见”等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借调丁某到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事实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8年,干的就是局信息管理中心的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去局信息管理中心工作时,当时双方有口头协议:“编制下来后给丁某解决编制”。事实3:上诉人与“工商信息中心”没有关系。“工商信息中心”即原工商技术服务中心是1996年成立的自收自支的独立法人企业,其工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组建“局信息管理中心”时,由“工商信息中心”人员、劳动服务公司人员和借调人员共同承担“局信息管理中心”的业务,上诉人与“工商信息中心”的同志共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8年期间,“工商信息中心”的工作性质已改变,他不是担当独立法人企业的角色,不是为自身利益去干,所承担的是全省工商信息管理工作,是为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的,上诉人也没有为“工商信息中心”的利益去工作。因此,上诉人与“工商信息中心”没有关系。以“工商信息中心”名誉缴纳养老金是被上诉人行政管理混乱的表现。事实4:领补助不是上诉人自愿的事,也不是上诉人领取的,是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卡上的。事实5:被上诉人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解除局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劳动关系,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诉人是省人事制度改革前分配的大专生,人事政策是老人老办法,当时事业单位还不需要考试,以当前工作人员实行招聘管理的政策去对照十几年前的事,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6:被上诉人劝辞职工规避《劳动合同法》,应该纠正。

被上诉人工商局辩称,一、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原在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工作,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上诉人工资,并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了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是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不是被上诉人。2、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成立于1996年8月,开业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工商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某业法人。2002年1月,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故此,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为集体某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相互独立、性质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3、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人员实行编制管理,招聘人员按规定需经过考试、体某、考核、公示等严格的法定程序,并签订聘用合同。上诉人没有通过招聘程序,没有签订聘用合同,要求直接成为工商局人员,没有依据。二、2008年2月,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全体某工会议决议,一致同意与该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该中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已解除劳动关系、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后,无权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二审中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丁某2006年养老金对帐单一份。《协议》载明:2006年10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作为乙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作为甲方,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转隶于乙方。对帐单载明:单位简称“省工商信息”。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工商局对《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帐单显示单位是省工商信息中心,不是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开业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工商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2008年9月,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是其部门之一,成立于2005年12月,现仍存在。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二审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载明了2006年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转隶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结合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开业注册及注销登记时主管部门的不同,该证据显示了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作为集体某业,其主管部门的变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局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商局与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全体某工会议决议书》显示,2008年1月29日,中心全体某工举手表决通过就中心解散、员工与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中心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形成的决议,上诉人及中心其他员工在该决议书上签字。后上诉人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上诉人与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劳动关系解除。现上诉人称根据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河南省工商信息中心没有关系,其于2001年即为新组建事业单位河南省工商局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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