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螺啍湖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螺啍湖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于2001年在郑庵镇X村X村干部到张某丙饭店就餐,经清算,共欠张某丙餐费3560元。螺啍湖村委会于2002年6月2日给张某丙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螺啍湖村委会在志国饭店用餐2001年至2002年饭款3560元,大写叁仟伍佰陆拾元整,螺啍湖村委经办人王某丁、王某桩、王某牛、王某妞、王某祥、王某锋、王某旺,(盖有螺啍湖村委的公章)。后张某丙向现任村X村委会未予清偿,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螺啍湖村委拖欠张某丙餐费事实清楚,有村委经办人出具且加盖有螺啍湖村委公章的欠条为凭,张某丙与螺啍湖村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丙请求螺啍湖村委会偿还餐费35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张某丙表示放弃要求王某丁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某丙餐费35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螺啍湖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届村委尚欠餐费数额不是35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丙答辩称:张某丙经常向螺啍湖村委主张某丙权,张某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欠条载明的内容明确,尚欠的餐费数额确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丁陈述意见称螺啍湖村委应当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螺啍湖村委向张某丙出具欠条,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螺啍湖村委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螺啍湖村委上诉称张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尚欠的餐费数额不是欠条中载明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故螺啍湖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