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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李某乙、林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农民。

被告杨某,男,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教师。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李某乙、林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杨某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李某甲收执,被告李某乙、林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李某甲借人民币伍万元正(x),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杨某2009年9月14日担保人:李某乙2009.9.14担保人:林某2009.9.14。”尔后,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杨某发出公告送达。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李某甲的陈述及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乙、林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一份、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有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甲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被告杨某与原告李某甲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林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林某应对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某甲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偏高,应予调整。原告李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林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一千六百元,原告李某甲负担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审判员李某甲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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