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8年9月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于2010年11月18日晚6时许窜至濮阳市X路金宇市场,盗窃胡xx停放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失主胡xx等人发现,当场将吉某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8年9月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xx陈述,证人王某、于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某告人吉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吉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