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周口市公某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周口市公某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北头半坡时,与骑着自行车的被害人关X撞在一起,造成关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某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积极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