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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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抢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彩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夺罪

2010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到临武县X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见一名男子手持一女式挂包从楼上下来,并边下楼边从包里拿物品,王某乙凭多年偷盗的经验,断定该男子是一窃贼,便大喊一声。该男子见被人发现即逃跑,王某乙追上并从该男子手中抢过被盗的女式挂包。案发后,王某乙将抢得的手机、香烟和首饰交给了其妻曾某。2011年1月1日早晨,家住临武县X区的被害人候六海、唐某夫妇发现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1万余元、手机四台、芙蓉王某乙烟三条、彩金项链及吊坠一条、彩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及玉佩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条、生肖玉佩一块、黄金吊坠一个、襄玉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22,174元;被盗两台手机,价值6600元;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1600元、被盗蓝色软芙蓉王某乙烟一条,价值550元,共计40,9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盗窃罪

1、2010年6月24日早晨,家住临武县自来水公司的被害人文劲峰、文磊夫妇发现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7000元及银灰色DCR-x型索尼摄像机一台。被盗摄像机在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经鉴定,被盗DCR-x型索尼摄像机,价值2000元。

2、2010年8月5日早晨,家住临武县自来水公司的被害人黄友兰发现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7000余元及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台。被盗手机在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价值300元。

3、2010年12月15日早晨,家住临武县X区的被害人李可发现家中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黑色12寸联想IBM牌手提电脑一台、银白色翻盖飞利浦X600型手机一台、银白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台以及现金500元。被盗飞利浦X600型手机在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7元。

4、2011年1月18日,公安民警从郴州市X村王某乙住所内查获被盗的手机多台,经鉴定,其中两台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王某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乙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王某乙没有抢夺1万元现金,且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的事实

2010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王某乙窜至临武县X镇办公大楼院内的家属楼下寻找盗窃目标时,见一男子从家属楼梯口出来并在女式挎包里拿东西,王某乙凭多年的偷盗经验,断定此人是窃贼,于是大喊一声,窃贼听到喊声后即跑,王某乙追上并将女式挎包抢夺到手中,抢得包内现金10,000元、一台GT-x型三星手机、一台SCH-W609型直板三星手机、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一条蓝软芙蓉王某乙烟和一个翡翠玉佩、一个翡翠吊坠、一个和田玉(碧玉)吊坠、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钻石项坠、一个千足金项坠、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黄金750项链、一条铂金939项链、一对黄金750耳坠。经鉴定:以上财物总价值为40,924元(包含现金)。

另查明,王某乙所抢上述物品均系被害人候六海、唐某夫妇家中被盗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候六海夫妇家中被盗后概貌。

2、被害人唐某、候六海夫妇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7时许,他们发现客厅窗户上的防盗网被剪开一个口子,被盗物品有现金1万余元、手机4台、一台联想手提电脑、和天下牌香烟和硬蓝盖芙蓉王某乙烟各一条及两条软芙蓉王某乙烟;一条带吊坠的彩金项链、一对彩金耳环、一条带玉的白金项链、一条带琥珀吊坠的黄金项链、一个中间带玉的黄金吊坠、一块生肖玉、一个黄金吊坠;另外还有一些购物卡、医保卡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盗。

3、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她与王某乙同居并生育一女孩。王某乙每月给她2000至3000元的生活费,有时会给更多一些。2011年1月1日王某乙带回1万余元现金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一条和天下牌烟和一条软芙蓉王某乙,这两条烟她与王某乙卖给了市东风广场一回收店。和天下牌烟卖了850元,软芙蓉王某乙卖了495元。另王某乙还给了她一装有金器首饰的红布袋,布袋里面有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对彩金耳环、两个黄金吊坠。她怀疑是王某乙偷来的。经曾某指认,她与王某乙将一条和天下和一条软芙蓉王某乙烟卖给了回收店。

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他是香烟的回收店的店主。2011年1月中旬,一年龄约22岁、有身孕的女子和年约40岁的男子曾某了一条和天下牌香烟和一条软芙蓉王某乙烟来他店里销售。他以850元回收和天下牌香烟,以495元回收软芙蓉王某乙烟。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曾某家中搜出了王某乙抢夺的手机、首饰等物品。

6、票据证明:被害人唐某、候六海提供的部分被盗物品的发票。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唐某、候六海夫妇家中被盗翡翠玉佩、翡翠吊坠、和田玉吊坠、黄金吊坠、钻石项坠、千足金项链、千足金项坠、黄金750项链、铂金939项链、黄金750耳坠(1对)以及GT-x型三星黑色手机、SCH-W609型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和天下牌香烟、蓝软芙蓉王某乙烟,总价值30,924元。

8、领条证明:被害人唐某领回被盗物品。

9、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是靠做贼来维持生活的。2010年底的一天凌晨4至5时许,他来到临武县X镇办公大楼院内后面的一栋家属楼下寻找盗窃目标时,见一男子持一女式的挎包从家属楼的楼梯上下来,并边下边从包里拿物品。凭他多年盗窃经验,断定该男子是一窃贼,于是他大喊一声,该男子听到喊声后就跑,他追上并将该男子手中的女式挎包抢了过来。该男子见他这么凶就跑了。他打开包看见包内有三台手机和一装首饰的红袋子,于是他将三台手机和首饰袋子兜到自己的口袋里,并顺手将女式挎包丢在墙边。装首饰的红色袋子里面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带着一个吊坠、一条彩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带宝石的吊坠、一个椎形的吊坠。他将把这些东西给了妻子。经王某乙辨认,X号照片中的直板三星手机一台和X号照片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带着一个吊坠、一条彩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带宝石的吊坠、一个椎形的吊坠和一装首饰的红袋子即系他抢夺所得。

二、盗窃的事实

1、2010年6月24日,上诉人王某乙窜至临武县自来水公司被害人文劲峰、文磊夫妇家中盗得DCR-x型索尼摄像机一台。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在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的被盗摄像机搜获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2000元。

2、2010年8月5日,上诉人王某乙窜至临武县自来水公司被害人黄友兰家中盗得一台诺基亚牌直板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在王某乙的住所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3、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王某乙窜至临武县自来水公司被害人李可家中盗得一台银白色翻盖飞利浦X600型手机并销赃给王某乙。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王某乙处扣缴了该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77元。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郴州市X村对王某乙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搜获王某乙盗窃的N81型诺基亚手机和x型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该两台被盗手机价值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王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辩认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

另,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

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某乙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2、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3、户籍资料证明: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王某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乙系累犯且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王某乙提出“王某乙没有抢夺1万元现金,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乙抢夺他人1万元现金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其抢夺他人手中财物的情形,符合抢夺犯罪的形式要件和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王某乙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律幅度内给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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