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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芦某诉被告熊某、孟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熊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浩,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芦某与被告熊某、孟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芦某和被告熊某、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芦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熊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芦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6000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1600元;4、误某2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芦某被撞受伤;

3、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芦某支付医疗费5956.9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400元;

5、入、出某、一日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过程;

6、沙场证明,证明刘某月工资3000元。

被告孟某、熊某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事故车损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有资格驾驶车辆;

3、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阳公司)辩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某议,本院认为,证明上刘某与本案刘某是否为同一人无法核实,故二公寓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某拥有豫x轿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2011年4月21日9时50分许,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熊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邓州市X路与东一环交叉口南边,与原告刘某驾驶“铃木”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铃木”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芦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熊某驾驶轿车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芦某无责任。原告芦某事故后随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5月12日,实际住院21天,原告芦某支付医疗费5956.9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事故后,双方协商未成,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x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被告孟某所有,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熊某驾驶该车与原告刘某、芦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熊某应当向二原告赔偿,被告孟某无责任,不向二原告赔偿;本案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应当依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太平洋南阳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当,按规定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956.90元;2、误某(21天×30元)为630元;3、护理费(21天×30元×1人)为630元;4、营养费(21天×10元)为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为210元,以上共计7636.90元。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向二原告赔偿7636.9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7636.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芦某要求被告孟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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