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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总经理。

被告周某乙,男,42岁。

原告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升公司)与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罗桂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乙在承包桂阳S214线7标段的桥梁工程期间,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一共购买了混凝土27车248.5方,总价款为70702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7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70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用户付款情况,证明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702元;

3、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发货248.5方给被告。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在承包桂阳S214线7标段桥梁工程期间,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到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248.5方共27车,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时,被告周某乙在每车送货单上签名。按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共计货款为70702元,被告周某乙购货后,于2009年12月付货款21000元,2010年1月付货款8000元,被告共付货款29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1702元。原告对被告下欠货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原告宏升公司遂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417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248.5方送到被告周某乙处,周某乙签收后,原、被告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4月,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248.5方,计货款70702元,除去已支付的货款29000元,还下欠原告货款41702元。被告周某乙在收货后,应将下欠货款41702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70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桂阳宏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70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审判员罗桂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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