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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宝代表人李某某,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4月和6月商定,被告通过原告投放杂志广告,产生广告费用95000元。广告发布完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发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广告费用,原告长期催收均无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950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为广告服务合同关系,经核查被告差欠原告广告服务费用属实,但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杂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进行广告投放,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具体版面以被告书面订版单为准。广告单价规定于合同附件二,其中约定发布封面内拉页为47500元/次。双方另约定了订版要求、付款结算时间、保密责任、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2011年3月25日、6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庞某某在《新楼市》广告订版单上签字,要求原告对外发布广告,广告单价按合同执行。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月在《全视界》杂志上为被告发布封面内拉页广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因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未给付广告费95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与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订版单、《全视界》杂志广告页、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属实,且双方的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售楼广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对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产生的成本,因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9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交纳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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