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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泉州籍的同案人陈某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摩托车后,在明知陈某卖的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一路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6240元的红色大绵羊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涵江区X镇失窃的摩托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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