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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某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某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好运来饭店找到正在吃饭的杨某己军,因不满半个月前杨某己军四处向他人传播因杨某甲的举报导致自己的木材被林业公安查扣,遂于杨某己军发生冲突,杨某甲气急之下用背包里携带的菜刀朝杨某己军乱舞,造成杨某己军左下颌受伤。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己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书某、物证;2、证人陈某乙、石某丙、杨某丁证言;3、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4、被害人杨某己军的陈某乙;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某、物证。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杨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一份证明被提取的菜刀系被告人杨某甲用来砍伤被害人杨某己军的那把菜刀的事实。

3、民事部分赔偿调解协议书某份、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报告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就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军与被告人杨某甲已达成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军部分损失,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及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7日晚19时许,艾承勇喊陈某乙、杨某己等人在杉木桥“好运来”饭店吃饭,杨某甲来后抓起桌上的一个杯子丢进火锅里,口里声称他们这一群人乱说话,冤枉杨某甲向林业部门举报他们装黑材的事,杨某己军就和杨某甲吵起来了。走到“湘旺批发部”门口,杨某甲就从腰部摸出一把菜刀朝杨某己军挥了几下,杨某己军才发现自己出了血。

2、证人石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7日晚19点多钟,杨某己军、陈某乙、艾承勇还有杨某己、赵纯泉、小宛、杨某己新在石某丙店子吃饭,杨某甲也进到他们吃饭的包厢,没过多久就听到里面在争吵。劝出店子后他们还在吵,杨某甲就拿出菜刀来挥舞了几下,这时才看见杨某己军的脸上有血,就把他送到乡卫生院。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7日晚是艾承勇在杉木桥街上石某庚饭店请客吃放。杨某甲一进来就拿起桌上的一个杯子丢进他们的火锅里,杨某己军就与杨某甲发生了争执。走到“湘旺批发部”门口时,杨某己军和杨某甲又争起来了,杨某甲从后腰拿出一把菜刀朝杨某己军挥舞几下,杨某己军受伤后到卫生院去治疗了。

三、被害人陈某乙

被害人杨某己军陈某乙:2011年11月27日晚7时许,他与陈某乙、杨某己、小赵、杨某己新、艾承勇等在“好运来”饭店吃饭,杨某甲冲进包厢来,拿起一个杯子丢进火锅内,杨某己军与杨某甲发生争执,被拉开。后双方又发生争执,杨某甲双手朝杨某己军舞去,很快杨某甲的刀被别人夺走,杨某己军才发现被杨某甲砍伤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杨某己军的二车木材被扣了,到处跟人说是杨某甲举报的,11月27日晚5时许,杨某甲老婆打电话给杨某己军解释,被杨某己军骂哭了。杨某甲就背着挎包到杉木桥街上好运来饭店问杨某己军是怎么回事,杨某己军不做声,杨某甲就抓起一个杯子打在桌子上,杯子弹到火锅里。杨某己军与杨某甲吵起来了,杨某甲被边上的人劝出好运来饭店。杨某己军与杨某甲又发生争吵,杨某甲就从挎包里抽出刀朝杨某己军挥舞,砍伤了杨某己军。

五、鉴定结论。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份,证实被害人杨某己军遭他人持械打击致多处损伤,其中左下颌创口长3.6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六、杨某己军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菜刀照片等证实被害人杨某己军被打伤部位、地点及及殴打凶器。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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