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武宾馆开了315房和蒙某一起入住,之后换到317房,在317房居住期间容留唐某、杨某乙、蒙某吸食冰毒。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蒙某、杨某乙、唐某、秦某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