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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侗族,文盲,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0月2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匹克专卖店”内,趁店主莫某某睡觉之际,将莫某元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黑色手提包拿到挂衣架一侧,当李某准备窃取包内钱财时,被醒来的莫某某发现,李某逃离现场。当李某跑到通道宾馆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莫某某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5628.52元,千足金吊坠一个,步步高手机一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18元。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84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过程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赵某某的证言;4、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784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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