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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1年5月3日,广州广播设备厂提出第X号“乐华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82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视机,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经核准转让给清远市乐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清远乐华公司),2002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乐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乐华电子公司),2003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机电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机电公司),2004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乐华公司。

1997年9月10日,清远乐华公司提出第(略)号“乐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天线、电视机等,专用某限至2010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经核准转让给乐华电子公司,2003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机电公司,2004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乐华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广州乐华公司已就引证商标二申请续展。

2001年5月8日,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提出第(略)号“乐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店用某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专用某限至2012年9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07年经核准转让给侯召军,2008年经核准转让给松下电器(东莞)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经核准转让吴某。

2007年12月19日,广州乐华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乐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广州乐华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都含有文字“乐华”,且“乐华”已经形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其文字的字形相近,读音相同,并文字均无实际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州乐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电视机都属于日常家用某器,当今众多家用某器生产厂商采取多产品经营的策略,并且不同的电器商品通常在同一电器卖场进行销售,消费群体也都是广大的普通消费者。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应当包括专利权、著某、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某等。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识别和区分的作用,在先权利中应当包括字号的权利,同时,只有当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导致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对字号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否则,仅仅因与他人的字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广州乐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除了包括地域、企业性质等内容外,其中起到核心区分功能的就是“乐华”,所以,“乐华”就应当被认为标示其主体的字号。但是广州乐华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3年5月28日,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是2001年5月8日,显然广州乐华公司作为经营者正式使用某字号的时间要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广州乐华公司以争议商标损害其对“乐华”享有字号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吴某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广州乐华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除了应当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之外,还应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鉴于广州乐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存在,故其主张吴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

针对广州乐华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虽均含有“乐华”文字,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某述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不同的电器商品通常在同一电器卖场销售,消费群体也都是广大普通消费者为由,认定洗衣机与电视机属于类似商品,完全某略了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工艺等,显然很牵强。原审判决随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做法值得商榷。

广州乐华公司和吴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1年5月3日,广州广播设备厂提出引证商标一2004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乐华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1997年9月10日,清远乐华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的天线(系统),只能安在视上的游戏机器,自动和投入硬币启动的娱乐机器,防盗报警器,扬声器音箱,计算机,显示器(电子),内部通讯装置,投币启动电唱机,扩音器,数量指示器,无线电电气装置,收音机,成套无线电话,接收机,录音、放某、复制及传送器,磁带录音机,牙齿保护器,车辆收音机,录像机,电视机,专用某限至2020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经核准转让给乐华电子公司,2003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机电公司,2004年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乐华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广州乐华公司已就引证商标二申请续展。

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5月8日,锡山市金城无线电有限公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店用某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专用某限至2012年9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07年经核准转让给侯召军,2008年经核准转让给松下电器(东莞)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经核准转让吴某。

争议商标(略)

2007年12月19日,广州乐华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广州乐华公司“乐华”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乐华”,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电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某述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二,侵犯他人著某是指,未经著某人许某,将他人享有著某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某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某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某法》(简称《著某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中,广州乐华公司的“乐华”文字标识为普通印刷字体,不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不构成我国《著某法》所指的作品,因此,广州乐华公司对其“乐华”标志不享有著某,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广州乐华公司在先著某的损害。

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广州乐华公司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均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其“乐华”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广州乐华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某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广州乐华公司的“乐华”标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电视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具有了商标专用某,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因此,对广州乐华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广州乐华公司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均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其“乐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四,由于争议商标文字含义不具有任何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同时广州乐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五,广州乐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广州乐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乐华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广州乐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审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某证明原审法院在此份判决中认定洗衣机和电视机构成类似商品。2、海某、海某、LG、三星、松下等知名电器产品介绍,用某证明洗衣机和电视机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3、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淘宝商城、京东商城等知名网络销售商电器产品销售分类,用某证明洗衣机和电视机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4、与电视机、洗衣机有关的官方文件,用某证明相关公众的一般观点均认为电视机与洗衣机同属家用某器属于类似商品。5、吴某名下商标明细,用某证明吴某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广州乐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属于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过的,不同意质证。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广州乐华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是洗衣机类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是电视机等商品,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有一定的重合,生产部门也有所联系,虽然其功能、用某不同,但都使用某有“乐华”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某议商标的洗衣机类商品来源于广州乐华公司或者误认为其与广州乐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上述商品不类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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