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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9日转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9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乘坐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处时,因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违章行驶遭到了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下了出租车车后追逐并殴打被害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的左眼部受伤;在追逐被害人孙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在夜市摊上拿了一把笊篱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交叉路口处的别克凯越轿车划伤。经鉴定,孙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4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孙某、陈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孙某x元、陈某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陈某,证人张某、李某、刘某、曹某乙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赔偿谅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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