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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治伟、郭兵元、黄某东、白进伟(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到嵩县X镇X组敬老院附近,先将薛XX停放在门口的福田轻卡柴油小货车上的电瓶盗走,又将刘XX停放在家门口的时风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又将高XX停放在大章村X组仓库院内的时风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三块电瓶共计价值1202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XX、刘XX、高XX的陈述,证人康XX、郭XX、黄XX、白XX等人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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