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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砭村民委员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米脂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系该村村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砭村民委员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村上集体打树,村书记让我给集体打树,每天给20元。下午2时左右,根据村X排,在水渠边开始打树,打树中原告从树上跌下受伤,书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到米脂县第二医院抢救,8小时后转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18天后才苏醒。住院47天后,因医疗费困难被迫出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基底节区脑损伤,3、左侧气胸,4、肺部感染,原告花去医疗费九万余元,村上给原告借款四万元,费也付清,要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工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二十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甲、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

3、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米脂县新农合住院患者身份证明、医嘱、病历、一日清单。证明杨某甲当时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开支医疗费用为5375.10元。

4、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入院记录、病历、医嘱、一日清单等。证明杨某甲在星元医院的病情和治疗情况。

5、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杨某甲开支医疗费x.4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x.00元。住院和出院门诊购药、治疗、检查等费用8622.51元。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杨某砭村维修农田水渠,为了加快速度,将两边的树进行清除。村上把打树的任务交给杨某卫,又雇佣杨某甲、杨某兆帮忙。村委规定,若遇危险情况或不好打的树把,可用挖掘机处理。10月30日下午,打倒的一棵树压在另一棵树上,杨某甲让杨某兆上树把树梢砍掉,使主杆落地,杨某兆上去砍时,杨某甲认为方法不对,速度太慢,让他下来,自己上去砍时,突然事故发生。村支书拔了“120”急救电话,当时把杨某甲送到米脂县第二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期间,村委会派人看望,村委会给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原告上树没人指派,自作主张,也不能脱逃责任,请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榆林市中院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杨某甲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二万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法庭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医疗部门调取的真实材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榆林市星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x.41元予以采信,农村合作医疗补助x元予以采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开支8622.51元中,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20元、检查费400元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的其余票据无处方,且病历、医嘱中未有体现,不予考虑。出院后门诊购买西药1420.7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续治疗的嘱托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收到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份银州镇X村民委员会维护农田水渠时,需将水渠两边的树木清除。村委会雇佣杨某甲参与打树,每天20元。10月30日下午,打树中打倒的一棵树压在另一棵树上,另一村民(雇佣)上树砍树枝时,杨某甲让其下来,自己上去砍时突发事件发生,杨某甲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到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杨某甲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挫伤。3、左侧血气胸。4、肺部感染。杨某甲在米脂县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5375.10元。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47天,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检查、治疗、购买西药等费用开支8622.51元。在杨某甲治疗期间,村委会给其借款x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杨某甲x元。原告起诉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杨某甲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打树,在打树期间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上树砍树枝,造成自己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375.10元,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x.41元,合计为x.51元。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期间门诊开支检查费400元,治疗费120元予以考虑,住院期间的其余门诊票据无病历、处方、医嘱记载,不予考虑。出院后门诊根据医嘱购买西药1420.70元,予以考虑,杨某甲住院和出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共计x.21元。原告鉴定为三级伤残,为农业户口,未达到60周岁,伤残补助费计算20年。根据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杨某甲的伤残补助费为x×80%=x元。误工工资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为154天,每天以72.73元计算,误工工资为72.73元×154天=x.42元。住院47天,护理费47天×72.73元=34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2.73元=1410元。根据鉴定杨某甲后续治疗费需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4元。原告住院期间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x元,应予去除。杨某甲的各项费用为x.94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94×80%=x.3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x.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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