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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X幢东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原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绿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单位合作期间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并分别写有借据。合作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借之款项,其始终拒偿还。被告于2008年10年26日向原告单位借取微星电脑笔记本一台现也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之款项以及偿还在原告单位所借取的微星电脑笔记本一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23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5日借据各一份;2、办公用品领用单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顾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销售节能灯,被告可从销售款中提成。协议达成后被告以开展业务为由于2008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领取微星笔记本一台,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并分别写有借据。被告借款后,并未能给原告提供一笔业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借之款项,其始终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偿还原告微星笔记本一台(价值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以开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用款物,但未能给原告提供一笔业务,应当偿还借用原告的x元款项和微星笔记本一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微星笔记本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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