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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别名钢X),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左右,贾某(已判刑)、周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兵某”(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杜XX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乐x旅馆X房间,贾某、周某、韩某某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奸;周某、韩某某、兵某离开该房间后,贾某联系被告人陶某,陶某到乐x宾馆X房间后将被害人王某强奸。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某、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照某、鉴定结论及伤情照某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凌晨2时左右,贾某(已判刑)、周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兵某”(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杜XX胁迫至平顶山市武警医院南侧乐x旅馆X房间,贾某、周某、韩某某先后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轮奸;周某、韩某某、兵某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贾某联系被告陶某,陶某随后赶到乐x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王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供述:2009年9月7日凌晨,“毛x”给其打电话后,赶到李庄乐x宾馆,在“毛x”的威胁下,陶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9月7日凌晨二时,在新华区李庄乐x宾馆被陶某强奸。

3、被害人王某证言与被告人陶某、贾某、周某、韩某某的供述情节能相互印证一致。

另有证人李某某、周某,被害人王某、杜XX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新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新华公安分局公(新)勘[2009]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现场方位图、照某、提取痕迹、物品照某、(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陶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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