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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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戊诉九州旅游公司、陈某己、李某、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

上诉人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旅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被上诉人陈某己、李某、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陈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州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元,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殷亭午、陈某,被上诉人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艮,被上诉人李某和神龙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斌、赵静薇,被上诉人人保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被上诉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陈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8时18分许,陈某己持累积记分14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杨帆驾驶鄂x轿车载陈某在同车道内同向减速行驶。由于陈某己驾驶机动车未与在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某离,致使鄂x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鄂x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随后,鄂x号轿车被撞至对向车道的同时,又遇未安全某驶的李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沌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鄂x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帆、陈某两人受伤,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同日19时30分,陈某己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大队)投案接受调查。2011年7月5日,经开发区大队认定,陈某己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杨帆、陈某无责任。2011年7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交)刑立字[2011]第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己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此后,陈某己因拒绝开发区大队传唤,逃逸至今未到开发区大队进一步调查,已被网上追逃。事故发生后,九州旅游公司为陈某支付费用20000元。王某丁、王某戊系陈某的丈夫和儿子,作为陈某的继承人,王某丁、王某戊与各被告就赔偿款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己、李某、九州旅游公司、神龙商贸公司、陈某庚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362元,人保荆州分公司、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另查明,杨帆驾驶的鄂x号轿车的车主为陈某,经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损失价值为89779元。陈某己所驾驶的鄂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九州旅游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九州旅游公司和陈某庚。陈某己系九州旅游公司、陈某庚雇请的驾驶员。庭审中,九州旅游公司、陈某庚均认可该车辆挂靠在九州旅游公司名下经营。事发时,鄂x号客车在人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驾驶的鄂x号客车的车主为神龙商贸公司,李某系神龙商贸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鄂x号客车在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杨帆家属的损失金额总计737113.33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己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事发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法院认定陈某己应承担80%事故责任,李某应承担20%事故责任。九州旅游公司、神龙商贸公司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抗辩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应先由人保荆州分公司、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根据杨帆、陈某死亡所致损失费用金额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对杨帆、陈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陈某己和李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陈某己承担80%赔偿责任,由李某的所在单位神龙商贸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九州旅游公司及陈某庚作为陈某己的雇主及实际车主,对陈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州旅游公司诉前对陈某已付的赔偿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王某丁、王某戊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九州旅游公司辩称其只应从实际获益中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系鄂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且其在庭审中亦自认陈某己的营运行为系以九州旅游公司的名义从事,该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丁、王某戊主张的损失费用中,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鉴定费、拖车费,根据相关支出费用凭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王某丁、王某戊的损失金额合计523756.50元,其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荆州分公司称陈某己存在所驾车辆未正常年检、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等情节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有违交强险设立初衷,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称因陈某己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王某丁、王某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陈某己在逃目前尚未受到刑罚处罚,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九州旅游公司、神龙商贸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900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王某丁、王某戊赔付保险金2000元,合计赔付保险金61003.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900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王某丁、王某戊赔付保险金2000元,合计赔付保险金61003.50元;三、陈某己应向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321399元,扣减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诉前已为杨帆支付费用20000元,陈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301399元;四、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陈某庚对陈某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80350元;六、驳回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陈某己、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陈某庚负担1223.60元,由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5.90元。因此款王某丁、王某戊已垫付,陈某己、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陈某庚、武汉神龙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王某丁、王某戊。

一审判后,九州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涉案保险公司在上诉人为肇事车鄂x投保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付王某丁、王某戊部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限额赔付部分由陈某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所在单位神龙商贸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驳回王某丁、王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之漏判错误应纠正。上诉人已为肇事车鄂x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保险20万元。王某丁、王某戊已将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请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审未予判处,加重了上诉人(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二审应予纠正。二、陈某己与李某按8:2分担赔偿责任系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纠正。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某己驾车追尾同向行驶的鄂x轿车,其造成的后果是使该轿车财产遭到损害,但之后李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迎头撞向x轿车,造成的后果是致该轿车驾驶人杨帆、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涉案损害后果应由李某承担80%的责任,陈某己承担20%的责任。原审认定陈某己承担8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涉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某己逃逸。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四、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王某丁、王某戊既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则不能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被抚养人只能请求析分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原审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又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应纠正。

王某丁、王某戊答辩认为,各被告赔付比例与我方无关系,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陈某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李某、神龙商贸公司答辩认为李某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荆州分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联。

人保经济开发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商业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九州旅游公司上诉称,王某丁、王某戊诉请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审未予判处,本院认为,王某丁、王某戊起诉时其诉状中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九州旅游公司的主张与王某丁、王某戊诉讼请求不符,且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一并处理的法律关系,原审依据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只对交强险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行为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确定各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九州旅游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某己逃逸,认为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均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没有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之处。关于九州旅游公司所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九州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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