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大眼”,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新甫、樊子刚、陈战稳(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钎窜至许昌县X镇大朱某采用挖洞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800元。
2001年5月2砣唬姹烁湃凭锟钔吕π⒏臃兆⒏隆匠日ぞ痹竽执ジ芮链碇夭罱蚣僬臂W村采用挖洞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新甫、樊子刚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