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大眼”,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新甫、樊子刚、陈战稳(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钎窜至许昌县X镇大朱某采用挖洞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800元。

2001年5月2砣唬姹烁湃凭锟钔吕π⒏臃兆⒏隆匠日ぞ痹竽执ジ芮链碇夭罱蚣僬臂W村采用挖洞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家耕牛一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新甫、樊子刚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